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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注意事项


时间: 2011-10-17 13:03 来源: 作者: 点击: 次

导读:个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是自然人股东,其转让所得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作为一项非劳动所得,其相关的税收成为近年来税务部门加强征管和检查的重点。本文重点介绍一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常见涉税注意事项。

  一、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进行了具体明确,该文件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注意点:

  一般情况,个人所得税应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个人任职或受雇单位所在地、实际经营所在地、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是个例外,其应向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是否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但国税函[2005]319号已于2011年1月4日被宣布全文失效废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都作为财产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意点:

  自国税函[2005]319号被废止后,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的评估增值都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股权收回是否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意点:

  股权收回不征税,必须要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价收回”的等条件,否则,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追征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

  对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属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注意点:

  《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股权转让时的受让方,一般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因此,对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但对已扣未缴税款,当然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相应的处理。

  五、取得违约金收入如何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注意点:

  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要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而未强调转让方的扣缴义务。

  六、核定适用的净资产如何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注意点:

  据上所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所以,除此以外的净资产可不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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