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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养老医疗险涉税问题

时间: 2010-05-11 08:2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更加注重职工福利待遇的提高,补充养老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两险)是其中的重要举措,但在税收处理上却存在若干误区,本文试结合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解析。

一、两险的重要前提是符合相关政府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哪怕冠以两险之名,也不能享受两险的税收待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可见前提是“国家有关政策”,目前补充养老保险(年金)的国家政策是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而补充医疗保险则由各地省市政府出台相关规定。无论是哪项政策,都强调了两险需分别以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为基础,即只有在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后才可以参保两险,比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某市《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人员。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27号文对于“国家有关政策”概念模糊,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第6条则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印证了上述观点。因此企业如未参保社会保险,却投保了相应商业机构的两险,这样的两险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二、两险是普及性的福利而非个别人的盛宴,新企业所得税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劳动付出、保障员工权益的精神,比如废除计税工资办法、应付福利费实际发生允许扣除等,因此27号文特别强调了“全体员工”,即参保两险的必须是全体员工,而非只为公司中高层投保,只为一部分人投保的两险不得根据27号文限额扣除,而应视作商业保险,不得扣除,作纳税调增处理。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结合27号文分析,如果仅为投资者投保两险,尽管符合实施条例35号文要求,(35号文用了“或者”)但却与27号文“全体员工”相悖,因此投保的两险至少要包括全体职工。投资者如果在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应当视为职工处理。
三、两险扣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得扣除,《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将两险纳入了职工薪酬的范畴,在确认和计量上要求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企业应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将应确认的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
例:2008年某企业支付补充养老保险6万元,工资薪金总额100万元,其中归属直接生产工人3万元,管理人员3万元。(为说明问题,例题简化处理)
计提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的会计分录:

借:生产成本30000

借:管理费用3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补充养老保险60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补充养老保险60000

贷:银行存款60000
根据27号文规定,企业作纳税调增所得额10000元(60000-100万×5%)。其实企业真正进入当期损益的只有30000元,如果按照进入损益的30000元调整,只需调整5000元(30000-50万×5%)。类似于对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
四、两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不同,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而补充医疗保险则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的规定处理,即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帐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另外由于两险均不属于免税保险险种,个人工薪所得不得扣除个人缴付的两险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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