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費用可不作爲常駐代表機構的經費支出:
1. 外國常駐代表機構各項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
2. 代表機構以貨幣形式用於中國境內公益、救濟性質的捐贈;
3. 常駐代表機構爲總機構墊付的不屬於其自身業務活動所發生的下列費用:
(1) 總機構邀請訪問,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人員的機票費用。
(2) 總機構組織的代表團訪華,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該代表團人員在華食、宿費用、交通費用以及交際應酬費用,但不包括爲來華從事商務洽談、簽訂合同等代表團所墊付的上述費用。
(3) 總機構在華舉辦大型展覽,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布展費用、樣品的關稅、境內運輸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4) 總機構組織在華召開與商務洽談或簽訂合同等貿易活動無關的研討會,由駐華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會議場地的租金。
(5) 總機構爲對華銷售某些特殊商品(如農藥),按照中國有關法律規定,需進行登記註冊,而由駐華代表機構代製造商墊付的登記費用以及駐華代表機構爲其總機構以外的其他公司墊付的廣告宣傳費。這兩項費用如能提供製造商等償還墊付費用的證明文件,可不作爲駐華代表機構的費用。
(6) 總機構與國內有關部門簽訂合同,因違約而發生的由其駐華代表機構墊付的貿易賠款。
(7) 總機構爲在華提供勞務服務而運進我國境內的工具等,有其駐華代表機構墊付的在海關繳付的押金和保證金。
此外,在採用按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徵稅時,常駐代表機構應將其實際發生的交際應酬費數額計入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換算收入後,不再按照稅法規定的交際應酬費的限制列支標準,計算其交際應酬費的限制列支數額。常駐代表機構發生的利息收入不得沖減其經費支出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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